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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论
解读艺术“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
来源:美术报 2007-04-03 11:26:32发表评论(0) 新浪微博 更多
 早有此一说:艺术赝品的交易,赚钱仅次于贩卖军火和毒品。中国艺术品作伪始于何时,尚无准确考证。从已知的文献记载看,至少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为猖獗的时期大约为北宋中后期、明代中后期和清代后期。中国艺术品主要分绘画、书法、陶瓷、家具、杂件等几类。目前市场上数量最多、金额最大的赝品主要集中在古今名家书画、唐三彩和唐以后的中国瓷器、明清家具和玉石雕刻等方面。

  法律适用

  最近,中国各地发生了不少因艺术品拍卖引起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该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也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前些年,为了规范拍卖市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也参照拍卖法制定了《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规范了行业内的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可适当参考这一行业规范。但其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理应以法律为准。

  真伪鉴别

  拍品的真伪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有些案件就是因为鉴定意见相左,而难以判案。《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第五章“拍卖标的的鉴定及争议的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拍卖日起三十日内,买受人向拍卖人出具两位或两位以上相应专业的国家级鉴定专家关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书面鉴定意见,拍卖人则认为该拍卖标的真实性出现争议,同意取消交易并向买受人退款。

  但同条又规定:(一)拍卖标的图录对该拍卖标的的说明符合当时有关专家普遍接受的意见,已经清楚表明专家对于该拍卖标的的鉴定意见存有争议;(二)只能够用科学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科学方法是在拍卖结束后才被普遍使用;或仅能用某种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种方法的鉴定费用昂贵,不合实际或可能对该拍卖标的造成损害;买受人无权要求拍卖人取消交易。

  中国艺术品的鉴定本身是一个相当繁杂的技术过程,属于传统的言传身教加经验积累的产物。因鉴别方式和看法不同,文物鉴定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于拍品的鉴定一般以民间鉴定为主。中国最权威的文物艺术品鉴定机构是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但一方面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到北京去鉴定,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文物界历来有尊老和流派对峙的传统,故有时文物鉴定委员会也很难做出公正的判断。

  问题的关键是一些拍卖物的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不知道,因此也无从告之。《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图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

  这对于竞买人或买受人来说不能不是一个风险。根据现有的法律、规章,只要委托人和拍卖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隐瞒,尽到告之义务,这种风险只能由竞买人或买受人来承担。

  法律责任

  长久以来,拍卖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形成了一系列行业规则,比较典型的有“不保证条款”。该条款也就是目前他们对买受者提出瑕疵请求权时最有力的抗辩。拍卖法中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也已承认了这一传统的拍卖规则。但事实上,拍卖公司对该规则有滥用的嫌疑。

  因此,对于“不保证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赝品在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示意下以对价拍卖的话,可引用“不保证条款”。如果该赝品以真品价格拍卖,而委托人或拍卖人完全有能力对之进行鉴别,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且一再向竞拍人表明该艺术品为真品,则即使其引用“不保证条款”亦无效,且应当根据拍卖法第五章第六十一条和其他相关条款对他们的瑕疵隐藏行为进行处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瑕疵告知义务在拍卖活动中是应该遵受和严格执行的。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员有瑕疵告知的义务。委托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此种告知应在移交拍卖物之前或当时,或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时。拍卖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竞买人。 此种告知应在现场拍卖之前。如果仅仅委托人或拍卖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即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有责任,则一方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连带承担。

  当然,这里最关键的还是一个拍品真伪的认定问题。鉴于艺术品交易(拍卖)市场的传统和艺术品鉴定的复杂性,法律也不应武断地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保证拍品的真伪。而判断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违反了拍卖法或者其他相关法规的禁止性条款。

(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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