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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澜:结婚是私事 刘德华没必要向媒体道歉
娱乐点击 2009-09-05 23:19:58发表评论(0) 新浪微博 更多

   公众人物之所以隐私权受到额外的限制,就是因为他们比正常人相对多地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畴,以至于很难分清“公”与“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隐私权的行使。但是,如果纯粹涉及个人信息,即便是公众人物,也不可以随意曝光。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名人电话被泄露事件中,泄露电话号码者就不可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提出抗辩,这是因为,电话号码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是不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之内的。 盘点最近几年发生的此类案例,当属贝克汉姆夫妇诉《世界新闻报》案最为典型。该案在民法判例中有很强的代表性,这不仅是因为本案的主角世界闻名,更重要的是,贝氏夫妇并没有以隐私权侵害诉请法院,却选择了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情报违反了事先与之达成的“封口协定”,以曲线救国的方式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贝氏夫妇不直接以隐私权保护来维权,而选择绕来绕去的原因来维权呢?法院凭什么以“公众利益”支持媒体而驳回了贝氏夫妇的诉讼请求呢?媒体在曝光明星隐私的时候应该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贝氏夫妇因其公众人物的特殊属性,其言谈举止、服饰佩戴、甚至贝氏的发型都是公众追求模仿的源头,因此,对其私生活隐私的曝光不仅完全属于媒体权利范畴,而且媒体的曝光行为势必起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但如果媒体曝光的是贝氏夫妇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秘信息的话,这势必将影响到他们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安全,同时也偏离了社会正当的关注度,法律对这样的曝光是不给予支持的。所以,媒体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曝光的时候,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二是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即不得恶意捕风捉影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的隐私去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媒体销售量的上涨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实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故意。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能引起公众的关注,也就会使不法传媒获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不可以因为被侵犯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污蔑和诽谤。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英国发生的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镜报》因为推测坎贝尔有可能去戒毒而遭到起诉,虽然坎贝尔当庭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是法官依然裁定,《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这标志着大肆炒作名人隐私以换取暴利的时代已经结束。对于媒体侵权的诉讼中,媒体可以使用的最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事实基本真实。因为媒体并不能像国家机关那样进行详尽调查,因此,不可能对报道事由的真实性做实质性审查,但是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必要的。法律否定完全没有依据的、未经形式审查的猜测性隐私报道。就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媒体曝光的事情完全是没有凭据的猜测,那么,法官的判决将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其三是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公众人物加以报道。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法律之所以赋予公众知情权去对抗名人的隐私权,是需要以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去告知公众真正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践踏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所有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人格尊严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在与其发生冲突时,应该让位于它。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某网站“丑星评比”事件,涉及的几位明星完全有理由以人格尊严受损而要求媒体承担责任。对于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涉及贝氏夫妇隐私范畴,完全没有涉及到人格尊严,因此,属于他们作为公众人物所应该容忍的范畴内。但是,如果媒体对某明星做出侮辱性贬低,或者以侵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进行隐私报道的话,法律不仅不会以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使其受处罚,而且还会追究媒体的相关法律责任。(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明德民商法研习社社长)

相关材料2: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

作者:易兴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处在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灰色地带区,他们自身存在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为了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谓的花边新闻进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大众的关注,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很大的利益,因为没有观众的注目,就没有所谓的明星,也就没有令人羡慕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预他们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该价值冲突成为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

  2002年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这样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该案件中“范志毅”就属于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受到限制,但其并非完全没有隐私权。

  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笔者认为必须以以下两点为其基本原则:1、以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求为限度对私人领域的绝对保护。政治公众人物侧重与公共利益的紧密联系,而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都有很紧密的联系。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榜样的作用,其言行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对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很大的意义。如果其行为举止或其他私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矛盾冲突,则其私事就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一部分。例如,一个众所周知的明星,经常出入色情服务场所,这关系到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已经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此予以揭露,就不是侵犯个人隐私。同时,由于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有着浓厚的兴趣,希望得到他(她)们的私人信息,例如,对于一个为众多歌迷喜爱的歌星,歌迷往往想知道其出生年月、婚姻情况、个人喜好等私人档案,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其他心理,这是公众合理的兴趣,新闻媒体将该歌星的私人档案予以公布,这就不构成侵权。但对于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住宅、通信、夫妻性生活、个人起居等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媒体对这些事情进行报道就超出了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对公众不合理的兴趣,以及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的隐私即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绝对私人领域法律应当予以保护。2、公众人物对自己的隐私有利用权,他可以自主决定对自己的隐私的隐瞒和能动的利用,但是因为公众人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一旦自愿向公众披露自己不为人知的隐私,如某些明星在公开场合坦陈不讳的向新闻媒体披露自己一些生活细节,就排除了媒体和公众对此隐私的侵权性。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众人物本人、媒体或者公众利用这些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因其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认为是非法的。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中因卷入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新闻人物,不幸的被新闻与公众兴趣所捕捉,他们被动的接受公众关注,不但没有利益可得,甚至某些利益还会因为被公开而受到损害。比如说莱温斯基,他本人并不是公众人物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白宫实习生,由于她和克林顿总统有了点异乎寻常的关系,于是这件事被媒体报道,因为克林顿是公众人物,她因此也变成了公众人物。全世界各地的报纸随便登她的肖像,她甚至不能去主张这样的肖像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他们视为普通人看待,对其隐私权给予普通大众的保护。

  对于科教文艺界的知识精英、商界的企业家实业家等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并不以引起公众关注、出名为目的,仅仅因为他们在某一领域拥有了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出色水平,在该领域掌握了最优秀的知识最先进的技术,被公众钦佩信服和学习。他们的成名是因为自己的学识,他们用自己所拥有的丰厚的知识来满足公众,然而他们的隐私却与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无关,因此笔者认为他们也应该被视为普通人,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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